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補充記載: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三時四十分許,基於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五段陽明國中旁。
㈡理由及所犯法條補充記載:刑法第五十六條及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