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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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叄捌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更定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並未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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