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潘氏 雪梅 相對人 黃秀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01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核無不許。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102年10月7日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萬元【0000000×2×5%=100000】,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