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807號聲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屠正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屠正偉經聲請人核准聘僱外籍勞工,依法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惟被繼承人未如期繳納,即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死亡,查無繼承人,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書單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屠正偉死亡時,仍有父親 屠力誠 存在,此有屠力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雖依該戶籍謄本所示,屠力誠於100年9月3日死亡,然於繼承開始時,屠力誠依法為被繼承人屠正偉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於被繼承人屠正偉死亡時,依法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屠正偉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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