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77號抗告人 鄭淑珍 住屏東縣○○鄉○○街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 分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未予繳納,本院乃於102年9月13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1日具狀提起抗告,主張其已於10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未曾收受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電子郵件及本院書記處102年10月8日北院木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訴訟庭Outlook-Express畫面影本附卷可考,是本院乃再於102年10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