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文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文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10,436元,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6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100期、每月清償17,815元。惟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宏迪皮鞋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僅19,200元,且每月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所餘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嗣後聲請人雖又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依富邦銀行提供之方案,倘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均比照辦理,聲請人每月亦須繳納16,005元,以聲請人現為服飾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13,000元,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7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100期、於每月10日清償17,815元,嗣聲請人僅清償4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稱其於95協商當時,任職於宏迪皮鞋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僅為19,200元,而依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95年3月21日起其投保薪資為19,200元,投保單位為屏東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依此,聲請人主張其於95協商當時,其係鞋類銷售人員,每月收入19,200元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9,200元,扣除其於95協商成立後每月需清償之17,815元,僅餘1,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85),此一金額顯不足支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富邦銀行雖陳稱聲請人於95協商當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為 李曉昀 ,其等育有李○毅(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0出生)、李○哲(真實姓名詳卷,84年2月0出生)、李○陵(真實姓名詳卷,86年11月0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李○毅等3人於95年間均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等之父母共同行使對其等之權利及義務。聲請人陳稱其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6,000元,由其與李曉昀共同分擔,其每月應支出9,000元,此一數額尚且低於以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即13,815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計算式:9210×3÷2=13815),應屬可採。則縱使認為聲請人於95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
3萬元,惟扣除其所支出之扶養費9,000元,再扣除其個人以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之生活費用9,210元,僅餘11,7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1790),亦不足以支應其於95協商成立後,每月應清償之金額。
基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屬可採。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數額達1,710,436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公爵服飾店,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13,000元,而依卷附聲請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自10
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81,529元,每月平均約為11,647元(計算式:81529÷7=11647),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以本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之生活費用10,244元後,僅餘2,756元,支付李○哲、李○陵之扶養費尚有不足(李○毅已成年),更遑論清償其所積欠高達1,710,436元之債務。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項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富邦銀行成立95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