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江孟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
仟壹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4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之信用卡消費
款共新台幣(下同)68186元,另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
1624元,暨前開本金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雖被告另辯以:伊已於97年7月4日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
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
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
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