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五行關於「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