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為免訴判決)為夫妻關係,因遭甲○○告訴傷害案件,於本院開庭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鄉○○○街○○○巷○號其住家三合院庭院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骯髒查某」、「幹」、「骯髒」、「你的雞巴皮給阮丈夫咬」、「挖你的雞巴給阮丈夫咬」、「你娘雞巴」、「臭雞巴」等穢語,共同辱罵其鄰居即同住於該三合院之黃松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吵架之事實。
㈢案發當時錄音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
㈣案發當時錄音之錄音帶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丙○○○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甲○○係同住於三合院之鄰居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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