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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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發生法律效力之(二00四)蕉民初字第六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南市○○街○○○巷○○號)與相對人甲○○(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路○號)於西元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登記結婚,因諸多因素,導致兩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二00四)蕉民初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業於西元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發生法律效力而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與原本相同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確定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壹份為證。
三、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本件聲請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准許兩造離婚之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