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夾鍊袋參只及吸管製藥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夾鍊袋參只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而送繼續執行強治戒治,而於92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26號、9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95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24之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6月25日中午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5日晚間9時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未使用夾鏈袋3只及吸管製藥鏟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而送繼續執行強治戒治,而於92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7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第056954號函釋明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四、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其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26號、9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95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殘渣袋1只、未使用夾鏈袋3只及吸管製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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