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1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經甲○○同意採其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6年10月22日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予以追訴,並無不合。另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
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後,本應警惕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