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月18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左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閉鎖性鎖骨及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血胸、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卻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肇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現場路人 楊博欽 目睹肇事過程,上前追趕將丙○○攔下,要求丙○○返回車禍現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楊博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毫未下車聞問,迅即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律上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乙○○之撤回告訴狀內載有「該案件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請准予撤回告訴,告訴人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謹記載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害人乙○○業已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