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皇冠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1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簽發如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8紙支票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系爭返還票據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該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直接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已依訴訟程序聲請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