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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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19日、20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2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保生二巷3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25日8、9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黃清池住處,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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