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貴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貴與另案被告 林明雄 (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劉品松 (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另案被告林明雄負責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忠正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傳貴及另案被告劉品松,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由被告林傳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六角扳手、另案被告劉品松及林明雄在車上把風,共同竊取 李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後,於國道一號 大林 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將竊得之OOOOOOO號車牌換裝在上開向黃忠正借用之自小客車上。復由被告林傳貴駕駛懸掛竊得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林明雄及劉品松,於翌日(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前,由被告林傳貴下車行竊、另案被告劉品松在旁把風,另案被告林明雄則在懸掛OOOOOOO號車牌之小客車上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 王證發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林傳貴及另案被告劉品松輪流駕駛竊得之系爭曳引車、林明雄駕駛上開車輛在後跟隨,嗣途經國道一號大林交流道附近時,將系爭竊得車牌丟棄在排水溝,換裝回原本的OOOOOOO號車牌,復駛至南投縣國姓鄉,由被告林傳貴將上開竊得系爭曳引車出售給不詳之人,另案被告劉品松及林明雄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認被告林傳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另案被告林明雄、劉品松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竊取李麗珠所有之系爭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換掛在林明雄向不知情之黃忠正借用之自小客車上;復於翌日之前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王證發之系爭曳引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復據另案被告林明雄、劉品松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李麗珠、王證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01年11月3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101年12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車牌0000000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堪先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傳貴涉有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共犯林明雄、劉品松於偵查指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並未與另案被告林明雄、劉品松共犯本件竊盜案件等語。經查:
(一)共犯劉品松就被告下手行竊系爭車牌、系爭曳引車之過程,於偵查中結證:「林明雄開車載我跟林傳貴,我們經過台南 學甲 看到有拖車頭,我不清楚林傳貴有無拿工具下車,他下去進去車子裡面一下子就發動了,他開出來開在我們車子前面,我們跟在後面,開了5、6公里,換我開拖車頭到大林交流道,又換林傳貴開,開到國姓 雙冬 ,林傳貴開到國姓街上,過沒多久有人把他載下來,我們就一起離開。(你有無下車把風?)有,我在拖車頭後面把風。(車牌0000000號是誰偷的?)當天晚上林傳貴去霧峰拔的。(偷該車牌用途?)為了偷拖車頭用的。(警詢中你供稱林傳貴有拿工具下去偷車牌,有何意見?)我有看到他拿板手下車,晚上視線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營偵字第455卷第53-54頁)。
(二)共犯林明雄就被告下手行竊系爭車牌、系爭曳引車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10時49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前,竊取李麗珠所有之OOOOOOO號車牌0面?如何竊取?分工情形?)那是 阿牛 (即林傳貴)叫我載他跟大摳(即劉品松)去,阿牛叫我在霧峰市區一直繞,那裡有間7-11,他叫我停在旁邊,他說他下去尿尿,後來他上車,我不知道他已經有跟人家拆車牌。(是否於101年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路○○號前,竊取王證發所使用之OOOOOO號營業曳引車?)他們叫我開到學甲,他們下車,叫我開車照原路回去換車牌的地方,把車牌換回去,叫我先回南投,會再用電話跟我聯絡,我回南投等到4、5時,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去靠近埔里的地方等他,等到他來,叫我跟他後面開,開到靠近埔里的河邊堤防。(車牌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以多少價錢賣給何人?如何分贓?)沒有賣,放在那邊載石頭,阿牛跟我說那部車第三天就不見了」(見偵緝卷第67-69頁),於原審供證::「林傳貴就說他要下車尿尿,他上車時,我不知道他有拔車牌。我不知道劉品松是否知道。」、「是林傳貴去偷那台曳引車,劉品松坐在旁邊」(偵緝卷第109-113頁)、於本院前審亦就竊取系爭車牌及系爭曳引車之過程,亦為相同之供證,惟就賣車分贓之情節,一改該車已遺失之說詞,改稱:「(劉品松說一人分得2萬元,有無此事?)有。(何人給你錢的?)『阿牛』即林傳貴拿給劉品松,劉品松拿給我的。(所以你們一個人分得2萬元?)對。(你是否知道這台曳引車林傳貴賣得多少錢?)不知道,因為接洽的人不是我」(本院前審卷第202-209頁)等語。
(三)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9、1266、110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共犯劉品松、林明雄就被告竊得系爭車牌、系爭曳引車乙節,固然彼此陳述一致;惟該二名共犯之陳述,對於作案過程共犯有無在場(林明雄並未在場)、林明雄就系爭曳引車有無賣出及分得贓款,分到現金2萬元等事項,自相矛盾,不無彼此推卸之疑;姑且不論上開情節矛盾部分,該兩名共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大部分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無從互相補強擔保其真實性。
2.至於卷查證人黃忠正之偵訊筆錄,祇記載證人黃忠正曾敘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林明雄使用二個多月,認識被告沒多久等語(營偵字第455號卷第52至53頁),無從與共犯劉品松、林明雄之自白供證,互為勾稽補強;又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品松指認林明雄、黃忠正指認林明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OOOOOOO號自小客車在霧峰行竊OOOOOOO號車牌之行車路線圖、OOOOOOO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101年12月12日、12月1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失竊過程或結果之事實,就被告參與竊盜之證明,不能使共犯之自白獲得補強,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四)綜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涉犯系爭車牌、系爭曳引車共同竊盜之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林明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案被告劉品松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均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不能以共犯劉品松、林明雄2人均未能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為由,判處被告無罪,以此指摘原審判處無罪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之自白,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誘因,共犯之間虛偽可能性高;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判決參照),該補強證據之真實性,不因自白之共犯業經判決確定或共犯自白經轉換為具結證述,而異其評價,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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