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玉鳳(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對象、標準、頻率,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已施行,容有再審酌抗告人是否仍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父親罹患重度失智症,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第2期,父母親均需抗告人打理生活起居。抗告人原係受刑人身分,經觀察、勒戒後,若再施以強制戒治恐損害抗告人取得分數之權益,延宕徒刑之進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有利於抗告人之審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513號裁
定不服,具狀表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係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請求撤銷,依法僅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當係就抗告誤載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12月28日109
年度訴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抗告人於110年1月4日收受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163至165、173頁)。準此,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即至110年1月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抗告等節,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足憑,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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