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何芳即LETHIHAPHUONG(越南國籍人)
陳氏 秋翠 即TRANTHITHUTHUY(越南國籍人) 潘氏燕 即PHANTHIYEN(越南國籍人) 張文南 即TRUONGVANNAM(越南國籍人) 阮文侗 即NGUYENVANDONG(越南國籍人) 陳德財 即TRANDUCTAI(越南國籍人) 武庭 惟即VUDINHDUY(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THIHAPHUONG、TRANTHITHUTHUY、PHANTHIYEN、TRUON
GVANNAM、NGUYENVANDONG、TRANDUCTAI、VUDINHDUY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TRANTHITHUTHUY即 陳氏秋翠 、NGUYENVANDONG即阮文侗、TRANDUCTAI即陳德財、TRUONGVANNAM即張文南、
LETHIHAPHUONG即黎氏何芳、PHANTHIYEN即潘氏燕、VUDINHDUY即 武庭惟 (下稱被告7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7人分別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7人均為逃逸外勞,無正當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7人所涉犯行,侵害社會法益情節重大,認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同年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7人仍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責付予臺中專勤隊。
(二)茲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來函表示將對被告7人執行遣返,然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提起上訴,被告7人仍為逃逸外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0年4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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