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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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李崴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4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崴智於民國
109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侑哲,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侑哲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 莊家楠 臉部,致告訴人莊家楠受有左側耳1度灼傷之傷害。被告2人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侑哲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 廖英杰 臉部,致告訴人廖英杰受有雙眼角膜及結膜化學性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65-66頁、第95-9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