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66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自用小
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施至
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方保險桿,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
,103元(其中烤漆11,500元、零件24,753元、工資5,85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
發票、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賠款滿意
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4月28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疏
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其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頭因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
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
0年7月27日警羅交字第100005553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在
卷足憑,堪認屬實。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訴外人 施志鴻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前述
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經送東大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以42,103元修復,其中零件24,753元、烤
漆11,500元、工資5,8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
用年數為3年3月28日,自應以3年4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為5,45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4,753×0.369=9,
134、第2年折舊〈24,753-9,134〉×0.369=5,763、第3年折
舊〈24,753-9,134-5,763〉×0.369=3,637、第4年折舊〈24
,753-9,134-5,763-3,637〉×0.369×4/12=765,零件折舊
後金額24,753-9,134-5,763-3,637-765=5,454,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22,804元為必要(計算式:5,454+11,500
+5,850=22,80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4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