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陳林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0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並
已於同年7月27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各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未至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100年9月29日詢問簡答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0月14日中院 彥中 簡民水 100中補1231
字第104068號函在卷可稽,其訴顯非合法, 爰依 首揭法律之
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