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5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蕭美雪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法尚無準用之餘地。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
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蕭美雪約同訴外人 王洹興 任連
帶保證人,前積欠債權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帳款未償還,嘉
祥車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
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分別
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蕭美雪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二段320巷
55弄16之1號2樓,有個人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居所,應
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
達,始為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聲請人應向受移送法院另行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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