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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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維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維傑於民國99年9月17日6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第145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145線地號484-1號前,欲超越同向前行由 廖茂雄 騎乘之併裝三輪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前車而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廖茂雄騎乘之併裝三輪車後車尾,造成廖茂雄受有創傷性休克、下腔靜脈及多處血管破裂、複雜性骨盆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案,並且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惟廖茂雄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