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6日前之某時間,在某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原申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6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係綽號「 小若 」之女子,可以與乙○○援交,惟要求乙○○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等詐術,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8年4月6日18時49分許及同日19時22分許(起訴意旨誤為98年4月10日),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內附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為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3,982元、29,983元至丙○○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上開匯款於匯入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開丙○○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內容是載送小姐,需用伊提供存款簿,但要為期一個禮拜的時間來徵信伊的帳戶是否信用良好,後來該工作並沒有著落,伊的帳戶卻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係辯稱:伊是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放在運動服口袋內,於98年2月間遺失,密碼未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前後供已有不一致。又上揭被害人乙○○遭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被害人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形,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98年4月6日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報表附卷可參,互核相符,由此顯見被害人乙○○確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行為,致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㈡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此乃至明之理。被告於98年1月12日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千元,致該帳戶餘額僅餘42元,之後即未使用上開帳戶提、存、匯款乙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查詢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而在被害人乙○○匯款進入上開金融帳戶,該匯款旋遭人以提款卡逐筆提領殆盡,此觀諸上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之資料亦明。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後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倘非經被告告知,外人何以得知該密碼,而得以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當時該帳戶是我以前任職公司轉帳匯薪資使用,我當時手受傷,有用帳戶去領錢5千元」、「我領完5千元之後也沒有再領過。」等語,被告顯係明知提供之上開帳戶,已無供己使用必要,而認為交付他人使用,對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權益並無妨害,而認為縱然該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係將其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故,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俾便該詐欺集團人員確認被害人有無匯款及何時匯款,至為灼然。綜觀上開帳戶提領情形,核與社會常見此類幫助詐欺案時所得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收取帳戶之人間對於帳戶使用之約定情形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同,由此足以推論被告係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甚明。又衡諸常情,被告發現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理應就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等物,向核發之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主動報警處理,顯見被告於原審自陳金融帳戶資料係遺失後之反應,實與常情不符,殊有可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利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所為實各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揭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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