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於98年5月21日0時56分許在土城市○○路○○街口前,查獲甲○○駕駛CB-7415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並當場簽收在案。
(二)本案係因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1日因酒後駕車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有關汽車駕照之類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已有明確規範為15類,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亦確立一人一照原則,本所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而駕駛執照一經實際執行吊扣在案,實無第二枚汽車駕駛執照可供使用,符合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另依據前開條例第68條修正後情形,係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處分,實與異議人陳述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無關。
(三)另罰鍰部分,本案移送至本所時,因有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情形,惟檢察官就本案處以緩起訴處分,並無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異議人實無財產上之損失。其所受緩起訴處分者與不起訴處分、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等,均為不生刑罰效果之處分,為避免價值失衡,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若違規者僅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導致得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罰即領回車輛,並免受罰鍰責任,導致影響交通違規處罰之成效。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引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本所依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為適法。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另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本所所為之裁決應符合比例原則,原審裁定實有違反平等原則,鼓勵酒後駕車之虞,建請維持原裁決,以為適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吊扣駕駛執照部分:①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②至受處分人目前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
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較低級種類之小型車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非不得在受處分人繳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不能越級吊扣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非合法,以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仍以一人一照原則,亦即經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級車輛之駕駛資格,均無可持較低等級種類駕照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應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為應剝奪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罰鍰部分:①受處分人甲○○酒後於民國98年5月21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權街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受處分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及違法酒駕團體輔導1場次,嗣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且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尚未期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函等在卷可佐。茲受處分人既已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分。
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及違法酒駕團體輔導1場次,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綜上,原審裁定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將原處分有關行政罰鍰部分撤銷,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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