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51號原告乙○○原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伍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伍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伍萬元,並均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丁○○、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訴訟要旨:
一、原告乙○○、丙○○主張:緣被告戊○○、甲○○均曾擔任臺中市○○路○段○○○巷之「三木日光計畫社區」(下稱三木日光社區)管理員,被告丁○○,原告丙○○,及 韓玉青許惠羽 等均為三木日光社區住戶,丙○○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嗣戊○○、甲○○二人因故離職後,認為其二人之離職,起因於丙○○在社區內散布其二人向社區內住戶借錢一事,而心生怨懟;丁○○、韓玉青、許惠羽三人,亦因社區事務與丙○○有所嫌隙。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晚間,一同返回上開社區,並與丁○○、韓玉青,同往臺中市○○路○段○○號2樓許惠羽之住處作客。因談及戊○○、甲○○遭保全公司解職之事,丁○○乃基於教唆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向戊○○、甲○○稱:我們社區有這隻鬼,就不平靜。像你們沒有工作,也是那隻鬼去公司,說你們在社區借錢、喝酒等言語,加以教唆。甲○○、戊○○二人聽言後,遂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在該日晚間21時20分許,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無人接聽。丁○○再提供丙○○之妻即原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甲○○打給乙○○,由甲○○於當日21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語音留言稱:「妳跟妳丈夫講,叫伊回我的電話。哪無你爸真正殺乎伊死,叫伊就對了,回我電話,我姓李,知麼?」(臺語)等加害丙○○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致丙○○、乙○○心生畏懼。丙○○經乙○○告知接獲恐嚇電話後,於當晚21時35分許,返回家中,再於當晚22時許,外出欲往社區外之超商購物。戊○○、甲○○在上開社區大門外圍堵丙○○後,由戊○○徒手毆打丙○○(未成傷,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其二人並基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由甲○○接續恐嚇丙○○稱:「打乎伊死。」等語,丙○○旋即遁入上開社區大門內,甲○○並繼續對丙○○恐嚇稱:「你再出來,我就要讓你死。」。戊○○則對丙○○恐嚇稱:「你不要再出來社區,不然你試試看(台語)。」。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查被告等上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又查被告丁○○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反控原告誣指被告丁○○、甲○○、戊○○等涉犯上開恐嚇等犯行,而誣告原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64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被告丁○○誣告原告犯罪,並將該不實誣告告訴資料,散播於三木日光社區,致原告丙○○名譽受損,為此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請求被告於三木日光社區貼道歉啟事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等二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等二人壹拾伍萬元整。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等二人壹拾伍萬元整。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加十日後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等應於○○區○○道歉啟事公告15日及刊登道歉啟事(查原告訴請被告韓玉青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告丁○○、戊○○等則以:否認有上開恐嚇或教唆恐嚇之犯行。又該恐嚇電話乃甲○○所打,與彼等無關云云。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官協議到場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0頁及其反頁)
一、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甲○○、丁○○、韓玉青等因涉犯恐嚇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09、27067號起訴,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9號(下簡稱偵查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5號、98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其主文為「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韓玉青、丁○○均無罪」(下簡稱刑案一審)。再經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9、1053號判決,其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丁○○部分撤銷。戊○○、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教唆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下簡稱刑案二審)。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戊○○、甲○○均曾擔任三木日光計畫社區(設於台中市○○路○段○○○巷)之管理員。
㈢丙○○、乙○○夫妻二人均係三木日光計畫社區(設於台中市○○路○○○○○○號4樓)之住戶。
㈣丁○○係寄居於女友 陳璉桃 設於三木日光計畫社區住處(即台中市○○路○段○○○巷○○號4樓)。
㈤許惠羽亦係三木日光計畫社區之住戶。
二、到場兩造爭執事項:乙○○、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方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或教唆恐嚇原告等人,致原告受有前開非財產之損害(即慰撫金)等情。被告雖否認恐嚇或教唆恐嚇之犯行。然查被告等確有上開恐嚇或教唆恐嚇犯行,業經原告等於前開刑案偵、審中指訴歷歷,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稽核無誤。且證人許惠羽於上開刑案中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曉得甲○○打電話給誰,我聽到「
你跟妳先生講,若不出來要打他要殺他」。丙○○的電話是丁○○給甲○○的。丁○○說:我們社區有這隻鬼,就不平靜。像你們沒有工作,也是那隻鬼去公司,說你們在社區借錢、喝酒。戊○○聽了就很生氣,甲○○就說, 阿凱 ,我們不用去跟他問清楚等語。
⒉證人許惠羽於刑案一審中證稱:甲○○打那通留言電話,是
丁○○給他的,他們在我家客廳坐,我有聽到電話號碼是丁○○給甲○○的,因為我們都不知道乙○○的電話。我有聽到「你跟妳先生講,若不出來要打他要殺他。」丁○○有說到「我們社區有這隻鬼,就不平靜,像你們沒有工作,也是那隻鬼去公司,說你們在社區借錢、喝酒。」丁○○所指的這隻鬼是指丙○○等語。
⒊證人許惠羽於本院刑案二審中證稱:甲○○打電話給丙○○
,結果打不通,丙○○太太的電話我們也不知道,只有丁○○知道,是丁○○提供給甲○○打的。當時丙○○沒接電話,所以丁○○叫甲○○打給丙○○的等語。
復有刑案一審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刑案一審4875號卷第98、99頁)。再者,被告戊○○亦於刑案中自承用腳踢丙○○的屁股等詞在卷(見刑一審4875卷第21頁),而與丙○○發生爭執。足證原告指訴被告等恐嚇或教唆恐嚇應屬實在。甚且,上開刑案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判決書可參。是被告等矢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二、查被告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或教唆恐嚇原告,既經認定,則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三禾室內設計建築工程負責人。月薪約十萬元,並有存款約三十萬元。原告乙○○學歷為工專畢業,現從事網拍業務,月薪約三、四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一棟(含土地)、自小客車一部、機車一部。又被告戊○○學歷為高職肄業,曾任維新保全公司的保全,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丁○○學歷為台中商專畢業,現從事開計程車,月薪約二萬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又被告甲○○學歷為五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5筆等情,業據到庭兩造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60、61頁),並有本院調閱個人資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9-48頁)。是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精神確受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原告各請求賠償45萬元、15萬元、15萬元,尚嫌過高,均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於前開時地,誣告其犯罪,致其名譽受損,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請求被告於三木日光社區貼道歉啟事及刊登道歉啟事乙節。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64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10頁)。然查本件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還原告清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是原告請求上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各賠償原告五萬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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