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興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第172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興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興原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4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
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
2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㈢、㈥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1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7日
14時許,因員警在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十八將軍祠後方空地執行巡邏盤查勤務,當場查獲廖興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並於同日16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99年9月24日10時許,另行起意,在上開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雲林縣○○鎮○○路與大隆路口之高鐵橋下為警帶回調查,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興原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
三、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廖興原於99年4月16日14時許,雖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且被告廖興原供稱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3頁正面、反面),惟上開扣押物品業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20日雲檢文金字第30522號、第3052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284號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00年1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
1紙可按,上開扣押物品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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