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懿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懿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深藍色零錢包後方增列「(內有現金2萬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與其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電子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深藍色零錢包之現金計約2萬元,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歸宣告沒收,又該現金因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05號被告郭懿中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懿中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大安區行政中心3樓,見 陳河楷 遺失之深藍色零錢包掉落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河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懿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錢包放在廁所,只是幫告訴人陳河楷保管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並未進入廁所,而係逕自搭電梯離開,有本署檢察官109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