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端(英文名:CHENJOHNNY)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政端(英文名:CHENJOHNNY)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除皮夾內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外,其餘均交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劉○君,有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身分證,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皮夾內之3,000元,被告偵訊時雖稱其願返還此筆錢給被害人(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惟卷內未有何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核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告陳政端(CHENJOHNNY)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住○○縣○○鄉○○○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端(英文名:CHENJOHNNY)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劉○君遺失於該處之米白色皮夾(內有新台幣30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米白色皮夾及3000元侵占入己,另將臺灣○○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身分證送至臺灣○○銀行○○分行。
二、案經劉○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端(英文名:CHENJOHNN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及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端(英文名:CHENJOHNNY)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