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鍾佳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北秩字第500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6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003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鍾佳達(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加暴行於被害人 潘思聖 ,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關係,雙方往來頻繁,且多不拘小節,於案發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其因思慮不成熟,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推擠,但僅係友人間一般打鬧行為,亦未致被害人成傷,足見其無加暴行於人之意圖,盼鈞院撤銷原裁定,其於日後當自省而不再犯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謂「加暴行於人」之規定,苟行為人加暴行於人成傷,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一併適用本法規定及刑法傷害罪予以論處;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蓋刑法、行政罰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不能謂形式上適用兩種處罰規定,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誤。至個案中無法審認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暴行成傷者,因行為人之施暴行為無疑對公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當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禁,仍有依該法處罰之必要,自無疑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伊與抗告人原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某夜店內飲酒,伊見到抗告人喝醉,欲送其回家休息,卻遭抗告人反對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抗告人出手推擠伊之右臉,員警見狀即上前盤查,並將彼等一行人帶回派出所;伊雖沒有受傷,但右顴骨感到疼痛;伊沒有還手,事後也未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核與抗告人於警詢中坦稱:其與女友發生爭吵,被害人想出手攔阻,目的是不讓其有太激烈的舉動,但於攔阻過程之中,雙方發生推擠,被害人沒有還手;其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在夜店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一致,另參以案發過程採證及被害人右臉傷勢等採證照片所示,發現「抗告人確有出手推擠被害人」及「被害人右臉亦有受傷痕跡」各情(見原審卷第13頁、第35頁),堪認抗告人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出手推擠被害人乙情,甚為明確。抗告人雖辯稱:雙方為多年好友,其於案發時因思慮不周,而與被害人發生推擠,未致被害人成傷,且無加暴行之意圖,應無員警移送之違警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於警詢中對員警詢問被害人是否其於案發時推擠之對象時,即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且於抗告狀上亦自承有與被害人「打鬥嬉戲」、「一般打鬧」或「兄弟間玩鬧」之舉,即不諱言其有出手推擠被害人之情事。況由被害人右臉傷勢照片觀之,該照片乃由員警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0分許拍攝,距離案發時間「凌晨2時30分許」業已有數十分鐘,仍可見到被害人於右臉受傷部位之痕跡,當非被告所辯僅為「打鬧嬉戲」之舉可比。雖被害人事後表示不願提告,亦無前往醫院驗傷,故無法審認伊有無因抗告人暴行成傷之情事,然依前揭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闡述,則抗告人公然在鬧區之人行道上對被害人施暴,無疑對公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縱抗告人加暴行於被害人確未成傷,仍於原裁定所為之裁罰結論無影響。從而,抗告人所執之理由,顯然無據。
㈡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對
於抗告人加暴行於人者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