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61號聲請人 韋特明 即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中華路德會)之董事長;中華路德會現任董事9名,其中8位董事為外國籍並長居國外,各董事又因事務繁忙,致董事會無法於現行章程規定時間召開,復中華路德會每年須編製前一年度之決算書,因作業期間之故,均未能於翌年1月提出於董事常會進行承認,是中華路德會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修正其捐助章程第11條改為每年召開常會2次以彈性安排董事會召開時程,以利會務運作,爰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1條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民法第62條、第63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至第4項分有明文。又按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有必要准許董事會以視訊會議行之,爰為第四項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至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多位董事國籍及長居國外與事務繁忙之故,董事會實際無法於原捐助章程第11條所定1月及7月召開常會,且相對人編制前年度決算書所需作業時間亦不及於1月提出董事會常會進行承認云云,然查:董事國籍及住居地未在我國、事務繁忙因素,此部分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董事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視為親自出席之規定,已得解決聲請人上述董事會無法如期召開之因素,是認原捐助章程第11條前段規定董事會應於每年1月、7月各召開常會1次,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亦無礙相對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無變更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之必要;又聲請人執上情主張變更原捐助章程第11條董事會固定於每年1月、7月召開,改以不定期彈性召集常會2次之規定,不惟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明揭董事會應定期召集,以維持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公益事業之推動之立法意旨,並利主管機關之適時監督,且不定期彈性召集董事會,亦悖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5條收支決算應於每年1月間由董事會審查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是其聲請,不符民法第62條、第63條法定要件,亦違財團法人法第43條應定期召集董事會之立法意旨及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