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吟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49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吟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吟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崔○森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1058號第1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未致擴大,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有○○○○之症狀致案發時精神狀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88號被告林吟珮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吟珮於民國109年0月0日凌晨0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如附表之物置放在其自備之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為店員崔○森發現並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吟珮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崔○森指訴情節相符,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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