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武宏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武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對上開不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然於108年3月7日遭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駁回,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清償新臺幣(下同)207,655元、向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清償141,148元。清償之總額為348,803元(計算式:207,655+141,148=348,803),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348,803元(計算式:364,104-15,301=348,803)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本院卷第22頁)。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確定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64,104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5,301元(消債抗卷第32頁),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該裁定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64,104元,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亦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並有系爭裁定(含附表)在卷可參。
(二)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以購買郵政匯票之方式向債權人合作金庫清償207,655元、向債權人凱基銀行清償141,148元,共計348,803元之事實,已據債務人提出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11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面額207,655元郵政匯票、面額141,148元郵政匯票為證(本院卷第37至47頁),自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償還債權人合作金庫、凱基銀行達系爭裁定附表欄所示之金額各207,655元、141,148元。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