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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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68號原告 陳鵬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原告關於工資、預告費、資遣費部分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經本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事件經調解成立,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於第二審經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則本件原告關於工資、預告費、資遣費請求部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原告繳納3分之2即1,767元(另原告已預納裁判費883元)即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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