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61號原告 盧芝羽 即 盧歆喬
盧奕宏 即 盧承瀚 被告 林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盧芝羽即盧歆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盧奕宏即盧承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思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並預繳裁判費9,250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盧芝羽負擔百分之46,原告盧奕宏負擔百分之41,被告林思雅負擔百分之13而確定在案。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9,25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85元,再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盧芝羽負擔3,719元(計算式:8,085元×46%=3,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盧奕宏負擔3,315元(計算式:8,085元×41%=3,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思雅負擔1,051元(計算式:8,085元×13%=1,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