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家祥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向右偏駛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傷,且其無照駕車,過失情節嚴重,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8000元,然逾期並未給付,經本院電詢結果,其表示已有簡訊通知告訴人可於10月底前1次給付或分期給付,然告訴人表示未接獲被告簡訊,撥打被告電話亦未接聽,不認被告有意處理,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無賠償誠意,兼衡其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