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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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 張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書鳴 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存摺壹本、公司章(大)壹個、公司章(小)壹個,均准予發還張家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被告張書鳴所騙,故提供所經營之昱晨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昱晨公司)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予被告張書鳴,讓其所聲稱之金主將投資款匯入,嗣匯入後發現匯入之款項為詐騙款,致存摺及印章皆被扣押。聲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但因公司營運所需,需要存摺及大小印章,為使營運順利,故聲請返還公司存摺及印章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家成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將其所經營之昱晨公司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付與張書鳴,再由張書鳴轉交與 饒庭丞 。嗣後被告張書鳴、饒庭丞、 黃耀昇 、 王彥翔 、 鄭丞祐 、 邱有德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錢金枝 、 劉景元 、 蔡瑋甄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張書鳴等人因前開同一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審理中,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偵辦該案時扣押,亦有該分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473302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23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書鳴等人詐騙本案被害人錢金枝、劉景元、
蔡瑋甄,使其等將款項存匯進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板信銀行函覆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警一卷第29、31至33、35頁);而聲請人因被告張書鳴以要投資為由而使聲請人交付昱晨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情,亦據被告張書鳴供承在卷,並有其他證人之供詞可佐,故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昱晨公司大小章已無留存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必要。
㈢又被害人蔡瑋甄、錢金枝及劉景元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業經被害人等人領回,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9月5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802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40號函暨內部轉帳憑證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111聲1305號卷第17、21、27至29、37至39頁、第45至47頁)。若將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返還聲請人,亦不會造成被害人蔡瑋甄、錢金枝及劉景元等人之損失。
㈣綜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昱晨公司大小章各1顆,均非
本案被告張書鳴、饒庭丞、黃耀昇、王彥翔、鄭丞祐、邱有德等人所有之物,亦非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物,非屬違禁物,復無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非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