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致生公眾往來安全實害,及依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