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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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慶鑫與 林文瑞 分別為「舉人公廟」之主任委員及委員,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吳慶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舉人公廟」前,持酒瓶毆打林文瑞,致林文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慶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瑞、證人 王勝獻 即「舉人公廟」副主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偵卷第20頁、第41頁至第43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現場暨受傷照片8張(警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被告傷害他人頭部此身體之重要部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實不宜寬待,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目前自己一人獨居,現仍為「舉人公廟」之主任委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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