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3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林毓芳 訴訟代理人 謝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揭利息補貼,被告仍應約清償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0年2月26日止,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尚欠98,96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抗辯略以:被告目前中風生病,無法賺錢,故沒辦法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被告目前因病無法工作故無力償還等情,非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