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第三人即參加人派特芙德有限公司代表人 萬相和 (原名萬安中)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108年度偵字第16531號),裁定如下:
主文派特芙德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被告萬相和為派特芙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董事及代表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是派特芙德有限公司因被告萬相和、 王守政 為本案詐欺行為,而獲得告訴人等匯入新臺幣560萬元款項,經原審審理後,認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派特芙德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派特芙德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派特芙德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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