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秉宏(原名王國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宏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附表編號2為詐欺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彌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5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2日110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3日110年3月3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2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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