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建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訴人川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同時送達上訴人之第二審各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585-589頁),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10年5月19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具狀上訴(見上訴狀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