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宣孝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只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宣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9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宣孝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止(最後施用時間),在 林英峻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及新竹縣境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只及鏟管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宣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25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32頁)。
⒊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8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卷第9至14頁)。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毒偵卷第20、26頁)。
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只及鏟管1支。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80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施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
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2、
3項亦定有明文。另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㈢本案被告被訴於94年3、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晚間
7時許,涉嫌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開始偵查本案,後於95年1月9日偵查終結起訴,於95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被告於審理期間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95年1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94年10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月25日之前1日止,期間共計3月又5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4年3、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止,涉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確實時間為94年10月18日晚間7時,為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終了之日。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10月18日晚間7時即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4年10月20日開始偵查迄至95年1月25日之前1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3月又5日(惟應扣除95年1月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5年1月1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日期,即10日,因此時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追訴權無從行使,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2月24日即告完成(計算式:94年10月18日+10年+2年6月+3月
5日-10日=107年7月13日)。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25日遭通緝到案,核無追訴權時效消滅。
㈣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本案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於95年1月25日發布通緝,
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歸因於被告逃匿,及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綜合以觀,允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無論被告是否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均無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1月25日即遭通緝,被告至105年6月25日始遭緝獲,並未自動歸案,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自承其係未到案係出於欲躲過追訴期等語,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暨被告自陳其羈押前從事土水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已10幾年未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扣案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殘
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扣案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已拆封之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未拆封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皮夾1個(內含有電話卡2張、磨指甲刀1支及名片1張),與本案無關,被告表示願拋棄所有權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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