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雅婷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三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曾雅婷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併前十字韌帶
損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其顯有未顯示右方向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顯示右方向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