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總體情狀,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5月05日│106年05月09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26號│字第232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判決日期│106年09月29日│106年09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判決│106年09月29日│106年0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416號│第10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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