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元
范展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元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26分,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經成功路與裕民街之交岔路口處而欲作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范展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後方行駛在禁行機慢車道上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在外側車道,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騎乘腳踏車而作左轉之陳俊元,陳俊元因此受有右足阿基里斯腱部位挫傷瘀痛、疼痛牽引足踝、踝轉動較疼痛、右肘尺側及右髖疼痛等傷害;范展嘉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左膝挫傷及左肩扭傷等傷害。因認陳俊元、范展嘉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俊元、范展嘉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二人於本院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開庭審理時,均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至4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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