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使用電腦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因不滿乙○○張貼之文章,明知該網頁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乙○○文章之留言區張貼「我只知道禮義廉是一些像你們這種支那武裝難民最成功的家庭教育!#希望你沒有小孩#因為無恥的基因會代代遺傳」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其答辯略以:一個人是否無恥在法律上的認定標準為何,如何證明,本人沒有法律背景,不敢妄言,依告訴人之留言及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構成證明告訴人無恥之真實性要件,請法官審酌(見本院卷第18、1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臉書列印畫面9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無恥」意指他人無羞恥心或指他人並無廉潔之心,而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參以被告當時所表達之內容前後文意觀之,可徵被告均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有羞辱告訴人之意思。
㈢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可提出認為告訴人「無恥」主張的依據(見本院卷第14頁),惟「無恥」係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辱,並非指摘具體事實,自無從「證明」該人是否「無恥」,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主張免責。
㈣被告雖另具狀略以:自己的祖父是白色恐怖的受害者,而告
訴人在留言內容、檢察官偵查庭及調解過程中,對於其父是否為當年來台的國民黨軍人,說詞反覆,目前已有眾多史料證明,製造族群之間的對立、衝突與仇恨的是當年因中國內戰敗逃來台灣進行屠殺、迫害和強姦暴行的國民黨軍隊,告訴人於留言中稱被告「辱罵被告製造族群之間的對立、衝突與仇恨」以及「比那些直接衝進立法院打人鬧事的退伍、退休軍人可怕多了」等言論,足以構成告訴人無恥的真實性之佐證等語,惟抽象侮辱無從證明,亦無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餘地已如上所述,且就本件告訴人發表文章及與被告間的留言內容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觀告訴人張貼文章及與被告間的留言,其中告訴人部分留言確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真實,難認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其餘部分留言則屬與被告在論爭過程中表達意見之範疇,告訴人既針對特定議題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族群議題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亦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屬善意發表言論,告訴人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或使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但仍盡力維持理性討論的空間,並未使用足以減損被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的文字。反觀被告於警詢中自稱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也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2頁背面),僅憑告訴人網路上張貼的文章及留言,即以上開言辭辱罵告訴人,且一再以與告訴人張貼文章無涉之告訴人血統、出身、家庭背景等事由做情緒性的留言(見警卷第15、16頁),可見被告無意與告訴人就族群、年金改革等議題進行討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言辭指摘告訴人,客觀上足以減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告訴人Facebook網頁文章之留言區張貼上開言辭,該文章及留言設定為任何不特定人皆可瀏覽,自屬「公然」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文章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
討論,反以上開言辭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稱職業為自由譯者、教育程度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要為難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