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官哲安 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吳昌融即被上訴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昌融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官哲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官哲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官哲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官哲安起訴主張:葉文漟所有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經官哲安停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停車場,該車於民國110年
2月6日23時許,遭吳昌融駕駛之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撞及而受損,需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44,450元,葉文漟已讓與權利,官哲安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吳昌融賠償修車費,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依官哲安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事故資料,而吳昌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故認官哲安之主張為可信;並以修復費144,450元,其中134,950元為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以34,648元為限,加計工資9,500元,故判准官哲安對吳昌融可請求44,148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駁回。
三、官哲安、吳昌融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㈠官哲安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補稱:⑴吳昌融之自小客車確有
撞到重型機車,由照片可看出,地上滴油係因機車倒地,且後照鏡也斷掉。⑵零件因進口比較貴,外觀受損會影響機車日後賣價,車殼亦須修理更換,吳昌融應賠償全部修車費;故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官哲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吳昌融應再給付100,302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昌融負擔。
㈡吳昌融則以:⑴為釐清責任,是我報警,因現場為私人土地,
警方沒畫現場圖、也沒拍照,要兩造自行解決。⑵兩車如有碰撞,均應受損,但我車並無任何撞痕;資為抗辯。故聲明:⑴原審不利於吳昌融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官哲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官哲安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依官哲安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至
51、77、78頁),官哲安機車之右側,除後照鏡斷裂外,車殼、排氣管各有多處刮擦,固可認定係倒地所致,惟其停放地點,乃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內,應隨時有他人及他車接觸之可能,或係官哲安未穩妥停放,亦有可能,能否僅因兩車相鄰,即推論必由吳昌融之車撞擊而造成,已有疑問。且官哲安之機車倘已穩妥停放,因車體具有相當重量,且有平衡穩固之支撑,應受外力強行介入,始有可能移動原來位置,甚至傾斜倒地,由受損部位均集中在右側而論,其受力固以來自機車左側較有可能,吳昌融之自小客車雖停在機車左側,但兩車之間仍有相當距離(原審卷第47、77頁),吳昌融之車停放時,兩車如有碰撞,則在接觸之位置上,官哲安機車之左側,與吳昌融之車,應留有相當之跡證,可供比對查考,始符合物理上之法則。參酌吳昌融自始即否認官哲安之說法,警方亦係由吳昌融通知而到場瞭解,官哲安於獲知警方無法進行肇責之採證時,更應謹慎並留存相關事證,以強化自己之主張,而各該照片均由官哲安自行拍攝,對於兩車可能有接觸或碰撞之重要跡證,為何竟無任何照片可以提出以佐其說,更有疑問。再者,現場復無監視器可以錄存任何與吳昌融可能肇事有關之影像內容,以供進一步查證,應認官哲安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吳昌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因官哲安之舉證不足,故其主張吳昌融有侵權行為,訴請判命賠償修車費,即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命吳昌融給付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吳昌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為官哲安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官哲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吳昌融上訴為有理由,官哲安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