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此項情形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亦應有其適用。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而該事件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核其性質,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僅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額一百萬元,經原法院查明無訛,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因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案件再行抗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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